(2015)武侯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龚骑兵开设赌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翔,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龚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龚某某租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二组老小区一无名铺面,在该铺面内摆放“捕鱼机”开设赌场,并雇佣小工张某(另处)负责上下分工作。2015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处,民警当场挡获被告人龚某某、小工张某及五名参赌人员,并现场查扣“捕鱼机”四台(共计二十八个独立操作单元)、赌资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张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捕鱼机四台及赌资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