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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志水与陈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水,陈良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98号原告:周志水。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军。原告周志水与被告陈良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水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在安吉县梅溪镇华光村承揽农整安置房工程,招原告为其做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22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请判令被告陈良军支付劳动报酬2220元并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主张的2220元中包含了其堂兄的款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元。被告陈良军未作答辩。原告周志水提交欠条,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原告木工工资款400元的事实。被告陈良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陈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异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至2014年8月26日尚欠原告木工工资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良军结欠原告木工工资4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军给付原告周志水劳动报酬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良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