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威海宣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华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宣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钟华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宣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庆威工业园一号。法定代表人朴永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飞。委托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宣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固定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试用期月工资145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800元。入职时被告所在的岗位为设备管理岗位,后于2012年10月被调整至工务岗位。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决定将依法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应付工资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共计5100.54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911.545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原告支付工资6310.7元;2.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9486.2元,该委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6310.7元;2、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8023.9元;3.被告返还原告额外支付的5823.1元补偿款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简历表、面试评估表、评价表、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被调整到工务岗位,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该岗位的基本工资一直按合同约定的1800元履行,但自2013年3月,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基本工资降至1380元,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基本工资9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410.7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经考评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不能证实合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5月24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7384(3692×2)元,但原告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5823.09元应当扣除,抵销后赔偿金为156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900元;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410.7元;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560.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宣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应得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支付工资差额以及加班工资错误;3、在本案的仲裁审理期间,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如不能短时间内再就业,将会面临生活困难,不利于社会稳定。上诉人又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和7月1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了4740元的经济补偿。因此,即使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740元亦应当在应支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6310.7元和赔偿金9486.2元的请求。被上诉人钟华飞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6月13日及7月12日向被上诉人账户中支付了4740元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12日通过单位账户向被上诉人工资账户62×××02支付款项2190元、255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该条款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调整工资标准系因被上诉人不胜任工作所致,其调整后的工资数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故应当将该差额补齐。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查明,上诉人在案件仲裁阶段又先后向被上诉人工资账号中支付了474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总款7871.61元中扣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工资9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410.7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1560.91元;二、上述第一款共计应支付款项为7871.61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740元,余款3131.61元,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