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19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被告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万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长沙公司)保险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公司)与万达长沙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及清关代理协议》,约定由万达长沙公司负责相关货物的报关以及运输货运业务。在涉案10台电机运抵上海后,南车公司通知万达长沙公司报关及运输。万达长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承运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涉案货物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南车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金653,000元并取得代为求偿权。现原告代为南车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653,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南车公司与万达长沙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及清关代理协议》代为南车公司向被告进行索赔,《国际货物运输及清关代理协议》约定“本协议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株洲分会,按该会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虽然不存在株洲分会该分会机构,但协议约定的“该会届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故按照协议约定,本案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