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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1994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8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5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5号附近民生街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吴某正在上公交车之机,跟随其后,扒窃其随身挎包内酷派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87元),得手后被民警和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5)建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订单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人魏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