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江与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江,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高江,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江与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高江的申请,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4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67079.95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高江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嘉洋开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6元,减半收取3403元,由原告高江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