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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林林与周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林,周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828号原告何林林,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周国明,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何林林诉被告周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周国明给付汽车配件款人民币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庞玉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林、被告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国明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何林林购买汽车配件,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周国明给付部分款项,尾欠人民币5,000.00元,为原告何林林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底给付。现原告何林林向被告周国明主张给付汽车配件款,被告周国明拒绝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林林汽车配件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周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白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