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曲黎明与张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黎明,张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曲黎明委托代理人柴海艳,女,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瑾原告曲黎明与被告张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娟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黎明诉称,原、被告以前是同事,双方在*公司工作期间相处较好。2013年6月,被告称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是离异带孩子生活的人,原告出于同情和可怜,便将自己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由其本人偿还信用卡的欠款和利息。原告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卡内欠款没有还清,等还清后再返还。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82,000元,重新确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820元计算违约金。2014年4月8日,被告仍然未按期偿还,被告将金项链押给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4月9日交付4,300元后赎回金项链,剩余款项将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同时将两张信用卡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期间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曲黎明与被告张瑾原系同事,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额度为4万元的*银行信用卡一张和额度为4万元的*银行信用卡一张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两张信用卡进行了消费,但消费后发生了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2014年2月9日,原告曲黎明与被告张瑾就借款问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曲黎明,乙方张瑾,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人民币82,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如需继续用款,需重新商议签订协议;合同到期需归还甲方本金捌万贰仟元整;如违约到期不还,按每日820元向甲方交付违约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张瑾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本人因欠曲黎明款项未还,现将金项链抵押曲黎明处,于2014年4月9日交付4,300元后取回,剩余款项将于2014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张瑾没有按照2014年4月8日的承诺还款,该金项链仍在原告处,若被告还款了,原告同意将该金项链返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字据、信用卡交易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曲黎明与被告张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将两张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使用了信用卡中原告享有的信用额度内的款项,表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借款,原告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借款的性质、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而被告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以及交付金项链的行为再次确认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本案无被告偿还过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的证据,而被告将金项链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后返还,说明金项链也只是被告暂时存放在原告处表示还款诚意的物品,原告也表示被告还款后金项链同意返还,因此根据被告字据体现的双方合意的内容,该金项链仍属被告所有,不能认定为是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曲黎明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8日之前还款,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承诺2014年4月18日一次还清,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已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即2014年4月18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当自2014年4月19日开始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对此利息原告也没有主张;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每日820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也应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820元违约金的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二、被告张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黎明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本院减半收取1,1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张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