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邵振华与唐彦池、张俊杰、张建伟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华,唐彦池,张俊杰,张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邵振华,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9。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彦池,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张俊杰,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第三人张建伟,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振华与被告唐彦池,第三人张俊杰、张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2013年10月分别与郑东新区圃田乡后屯村张建伟、张俊杰及唐彦池三人签订联营协议,原告租用三家土地作为厂房用地,租期十年,对土地租金、红利等均有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归被告唐彦池及第三人张建伟、张俊杰,土地上原告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附属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邵振华。对国家征地部分亦做出明确约定:国家补偿的费用归属为土地补偿款归被告唐彦池及第三人张建伟、张俊杰,土地上附属物的赔偿费归原告。2014年10月国家对三家土地进行了征收补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唐彦池擅自领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29700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地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款,多次协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297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自认其起诉主体有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自认起诉主体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