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党正清与宜城市邮政局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党正清。委托代理人李学敏,宜城市小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马怀忠,邮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党正清诉被告宜城市邮政局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正清诉称,我1969年4月应征入伍,1974年2月退伍后不久进入宜城市邮政局工作,2007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5月15日,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由于劳动法律法规我了解很少,但当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遇到由本人补缴2年保险费和实际领取的退休工资低时,才发现2008年签订的仲裁调解书显失公平并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并补足缴费年限;2、要求被告按我在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工作年限给予适当补偿;3、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宜城市邮政局辩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程序不对,已经过仲裁,结果早已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正清于1974年到被告宜城市邮政局工作。2007年12月18日宜城市邮政局给原告党正清送达“关于解除党正清同志劳动关系和邮政业务代办关系的通知”,要求原告党正清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到宜城市邮政局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业务代办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党正清不服,于2008年1月申请仲裁。经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宜城市邮政局同意按照鄂劳社问(2003)190号文件中规定的原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补缴办法,在宜城市社保局为党正清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二、补缴起始时间为1996年1月1日;三、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现政策规定的比例分别承担;四、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毕后,宜城市邮政局于2007年12月18日向党正清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和邮政业务代理关系的通知正式生效,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宜城市邮政局履行了协议为原告党正清补缴养老保险,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内容,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以宜劳仲调字(2008)第5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1日,原告党正清领取了职工退休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后,认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过低,仲裁委达成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2014年11月25日党正清向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党正清不服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宜劳仲调字(2008)第5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的职工退休证;购买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党正清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已于2008年5月15日经过宜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被告宜城市邮政局已完全履行。原告现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再次主张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及劳动合同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正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襄元审判员郑彩霞人民陪审员张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白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