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西南交通大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西南交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徐飞,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星,女,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都晓微,女,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西南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南交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交大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星、都晓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交大诉称,2012年11月8日6时20分,许畅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在佳灵路铁路跨线桥处与路面清扫作业人员力定会相撞,造成力定会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交警认定:许畅、力定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单位员工许畅已经向死者家属方垫付赔偿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9627.99元,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作为川A*****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保险金1万元,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以上费用共计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过期,属于免责事由,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赔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对自费药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奥德赛旅行轿车��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附交强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均为西南交大,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该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原告主张上述条款被告并未送达原告,故不具有效力。许畅系原告西南交大职工。2012年11月8日晨,许畅因工作安排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前往接送原告部分职工。许畅由武阳大道方向沿佳灵路太平园铁路跨线桥向三环路方向行驶,6时20分许,许畅驾车行至佳灵路铁路跨线桥处,遇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力定会在桥面保洁作业,许畅所驾车与力定会相撞,造成力定会受伤,车辆受损,力定会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此事故许畅所驾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力定会在桥面保洁作业未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许畅、力定会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故认定许畅、力定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力定会��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许畅垫付医疗费49963.79元、护理费568元。2012年11月11日,力定会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死亡,许畅因此支付了殡葬费5760元。力定会身故后,许畅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9月21日向力定会家属支付丧葬费22000元、赔偿款19万元、10万元,共计312000元。2013年10月29日,许畅(甲方)与力定会家属(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3)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确定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项目:(1)丧葬费30000元;(2)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3)误工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568元。按照同等责任赔偿,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款312000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此次事故双方一次性解��。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涉赔偿款系由许畅先行垫付。原告申请许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许畅当庭作证称事故的相关赔偿款系由其支付,许畅同意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再另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死亡伤残保险金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另查明,力定会生于1952年2月7日,户籍住址为四川省渠县文崇镇庙坝村三组31号,农村居民户口。力定会自2008年9月后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西路245号4栋4单元202室至2012年11月11日,自2008年11月6日由成都市鑫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国营锦江机器厂腾飞兴业公司从事家属区保洁工作至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10日,力定会被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为该公司清扫工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核发检验标志业务。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核后适用先行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死亡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一组、护理费发票、殡葬费发票、《收条》3张、《在职证明》、力定会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协议书》、《证明》3份、《情况说明》、《适用先行调解程序告知书》,证人许畅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工作人员许畅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力定会死亡,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许畅代原告向受害方垫付了赔付款并放弃其自行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8日,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主张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系由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单方缮制,属于格式条款,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对其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的情况下,其在本案诉讼中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属保险责任事故。虽然驾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道���行驶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但该情形并不能当然成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许畅驾驶机动车与力定会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畅、力定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力定会死亡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医疗费49963.7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死亡赔偿金:因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居簇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力定会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国营锦江机器厂腾飞兴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定会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力定会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307元/年(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406140元。原告方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并另行向受害方赔付现金312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原告死亡伤残保险金110000元(含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力定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应负担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为406140元-60000元=346140元×60%=2076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南交通大学支付保险赔付金27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苗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