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现原告因年事已高,身有××,不能自理,几被告为了赡养问题曾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家庭赡养老人协议书,但五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算,每人每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自2015年5月份起算,由五被告均担;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赡养母亲袁某,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担。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赡养母亲袁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担。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赡养母亲袁某,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三女李某戊。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之夫早已去世,原告在村中有住房。原告袁某现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轮流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袁某于1938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晚年生活需要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现五子女对赡养事宜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晚年正常生活得不得保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原告袁某已达77余岁高龄,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五被告作为子女应对原告晚年生活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以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安享晚年。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当庭同意原告轮流到三被告家中居住,并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本院结合其他子女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了原告的晚年幸福,认为原告到被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轮流居住为宜。关于赡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的赡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当地的消费水平,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五被告应按份平均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自2015年5月份起算,每人每月15号之前支付原告袁某赡养费300元;二、原告袁某以后的医疗费用,自2015年5月份起算,按其实际支出,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