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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9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丽珍与史丽珍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珍,史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916-2号申请执行人李丽珍,女,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史丽珍,女,住福鼎市。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鼎执行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史丽珍所有的福鼎市房地产。现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史丽珍所有的福鼎市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张利群代理审判员  缪霄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