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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与武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武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6号国广公寓6106室(注册号110107005157911)。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大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彬,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广告公司)诉被告武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荣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涵、费大可,被告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荣广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入职原告单位,2013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媒介客服主管,同时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范围为北京及公司指派出差地点,在工作地点范围内,原告有权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及被告实际情况调整被告的具体工作地点。2014年11月,原告因经营发展需要,决定将公司媒介部的办公地点从原来的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0号天辰大厦迁至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乙10号泰富大厦,因此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将被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西城区新办公地点,但是被告拒绝执行。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违纪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不服从公司安排于2014年11月2日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公司《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并且要求被告尽快停止违纪行为,于2014年11月3日17点到公司指定的地点到岗上班。但是被告仍旧拒绝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到岗上班。有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依法将被告予以辞退。被告对辞退决定不服,向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0406元,石景山仲裁委经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辞退赔偿金39673.33元。原告认为:一、原告有权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单方面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属工作需要,且并没有给被告增加生活上的额外负担和不便,被告亦不存在无法履行的困难,故原告单方面调整被告工作地点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是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合理体现。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且合法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服从原告作出的关于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决定,在接到原告发出的《员工违纪通知书》后亦继续拒绝服从公司决定,构成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按照相关法律及制度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967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彬辩称:我是2009年7月入职,2013年7月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合同。2014年10月31日我被公司主管叫到会议室要求本人签署公司单方面制订的制度,我当时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当时没有签字。2014年10月31日下午3点原告与我协商到朝阳工作,当时我没有提出异议,但我提出变更工作地点后如果变更工作岗位我就不同意。2014年11月2日周日下午5点,公司人事行政部主管韩萌向我送达了违纪通知书,让我签收,当时我不同意,拒签了违纪通知书,但我写了一份说明,之后才拿到了违纪通知书,双方在拒签违纪通知书上签字后我才拿到违纪通知书的。11月3日我请事假了,当时是人事主管等都签字了,我也留下了证据。11月3日下午公司向我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并让我当时就办理了交接手续。经审理查明:武彬于2009年7月30日入职光荣广告公司。2013年7月30日,武彬与光荣广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武彬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及公司指派出差地,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媒介客服主管。2014年11月12日17时,光荣广告公司向武彬送达员工违纪通知书,武彬收到上述通知书,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2014年11月3日下班后,光荣广告公司以武彬未按违纪通知书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到新办公地点工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同日送达了辞退通知书。武彬认可于2014年11月3日下班后收到了辞退通知书。庭审中,武彬向本庭提交了员工请假审批表照片打印件(请假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事由为事假,审批意见中有其所在部门主管吴迪及人事行政部主管韩萌的签字),光荣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武彬2014年7月起月工资为4140元,之前月工资为3340元。本次诉讼前,武彬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荣广告公司支付2014年11月3日违法辞退赔偿金40406元”。2015年3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55号裁决书,裁决“一、光荣广告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彬2014年11月3日违法辞退赔偿金39673.33元;二、驳回武彬其他的仲裁请求。”光荣广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5)第5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通知书、员工请假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光荣广告公司主张武彬未按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到新地点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光荣广告公司将其辞退,属于合法解除。但光荣广告公司的员工请假审批表显示2014年11月3日武彬已向单位请假且获批,武彬在2014年11月3日当然无法到新地点上班。故本院认定光荣广告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向武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武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国广光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