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与王友贵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王友贵,徐以云,熊小刚,熊华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经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贵。委托代理人郑继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以云。委托代理人郑继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小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华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德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友贵、徐以云、熊小刚、熊华国、文德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王友贵为被保险人。第三人徐以云之子徐伦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0年8月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日。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0时40分许,徐伦驾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阳市北二环”由金阳往新添寨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北二环”乌当区奶牛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上由彭境圣驾驶的贵A*****号轿车和行人熊建强(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居民汪家湾居民组,系第三人熊小刚之兄,第三人熊华国、文德方之子)发生碰挂,造成熊建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筑公交认字【2013】第************)认定,徐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以云与第三人熊小刚、熊华国、文德芳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30万元,第三人熊小刚、熊华国、文德芳同意不主张经法院审理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王友贵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11万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徐以云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徐以云支付。原判认为,贵B*****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承保并开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第三人徐以云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赔偿款,且受害人家属书面同意不再主张经诉讼后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因此,原告王友贵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万元,予以支持。原告王友贵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将赔偿款及预交的诉讼费直接向第三人徐以云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王友贵有权处分其权利,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因此,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抗辩本次交通事故中徐伦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审验,系无证驾驶,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抗辩徐伦系肇事逃逸,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不应该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情节并非交强险免赔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抗辩应由贵B*****、贵A*****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熊建强住所为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居民汪家湾居民组,系城镇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贵B*****、贵A*****两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徐以云赔偿受害人熊建强家属的赔偿款已经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友贵保险金110000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徐以云。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友贵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第三人徐以云。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伦交通肇事时所持驾驶证因未年审而过期,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徐伦现为贵B*****号机动车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王友贵与本案无关;3、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4、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友贵、徐以云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伦所持驾驶证尚未失效;2、王友贵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徐伦因交通肇事被依法羁押后,其父徐以云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徐以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贵B*****号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售车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徐伦驾驶证查询信息》、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徐伦作为涉案车辆受让人,亦为实际使用人,其依法承继本案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被上诉人王友贵与徐伦皆系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发后,作为肇事者徐伦的父亲,被上诉人徐以云积极向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友贵作为被保险人,其诉请上诉人天安财险六盘水支公司予以理赔,并直接向被上诉人徐以伦支付于法有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