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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谭坤与刘仁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坤,刘仁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谭坤。委托代理人兰卫孝、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坤与被告刘仁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刘仁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刘仁歌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福成钢材处往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942.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车损费84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护理费10521元(116.9元/天×90天)、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基价清障费等152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谭诺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16年×10%÷2人)。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40790.73元。被告刘仁歌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痕迹对比鉴定费、基价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刘仁歌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福成钢材处往右变更车道停车时与原告谭坤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歌负事故同等责任,谭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谭坤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额部皮擦伤并皮裂伤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5610.46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患肢禁止负重;继续功能锻炼,促进患肢消肿;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32.5元。2015年1月28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坤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谭坤护理期限为90天;谭坤误工期限为180天;谭坤后续治疗(取右胫骨内固定物)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另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152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45元。原告系青岛大世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人,其2014年7月、8月、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原告之女谭诺,2012年3月17日出生。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刘仁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刘仁歌负事故同等责任,谭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5942.96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6320元(160元/天×102天);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9986.4元(110.96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谭诺生活费,本院支持16545(22060元/年×15年×10%÷2人);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基价清障费等152元、车损费8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605.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605.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02.7元(4605.4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082.96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082.9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41.48元(14082.96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痕迹对比鉴定费、基价清障费等、车损费共计129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641.18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刘仁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坤经济损失130641.1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谭坤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营业部账号为902060010016208799403的存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仁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840.5元,由原告负担1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56.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谭坤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营业部账号为902060010016208799403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