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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明军与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军,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魏明军,男,藏族,1984年11月5日生。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文龙,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缋妤,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原告魏明军与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魏明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军,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文龙、李缋妤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军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4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5月3日前在西宁工作,后安排至乌兰县察汗诺工作,但被告与原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扣绩效工资未予发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离开公司,但被告就双倍工资等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26360.49元、经济补偿金3406.63元、4月至10月预留绩效工资2050.8元,7、8月应当补发工资1344.37元,11月工资2062.8元。并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26360.49元、经济补偿金3406.63元、4月至10月预留绩效工资2050.8元,该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其主张的数额包含被告单位所发放的福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纳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魏明军与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4日至5月3日,原告在西宁工作,5月4日至11月19日在乌兰县察汗诺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劳动合同等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离开该单位。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19664.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37.32元,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魏明军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的本人银行明细清单及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住房补助表、误餐补助表数额相符。另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预留原告4、5、6月绩效工资各217.20元,7、8月绩效工资各194.7元,9月绩效工资432.5元,10月绩效工资422.6元。原告试用期满后,7、8月份应当补发工资未予发放,数额分别为656.37元、688元;11月份工资未予发放,数额为2062.8元。再查,原告已在青海省海西州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魏明军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理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而未予及时办理,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360.4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5至11月每月的工资数额,总工资数额为19664.45元,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原告试用期满后,7、8月份应当补发工资未予发放,数额分别为656.37元、688元,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1008.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19861.25元,7、8月份应当补发工资656.37元、688元及未发放11月工资2062.8元,应予支持(19861.25+656.37+688+2062.8)/8=2908.55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4-10绩效工资及7、8月应当补发工资及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该部分工资未实际发放,且双方就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支付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住房补助、通讯补助属单位福利,并非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明军2014年4月至10月预留绩效工资1896.1元,7、8月补发工资总计1344.37元,11月工资2062.8元。二、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明军双倍工资21008.82元。三、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明军经济补偿金2908.55元。四、驳回原告魏明军要求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省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