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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8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6年12月被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杰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一支路某号蔡某某的住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片净重0.1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小袋合计净重0.4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净重0.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蔡某某。交易完毕后李杰离开蔡某某的住处,行至盘溪路人行天桥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捉获,公安干警从李杰处查获交易的毒资,从蔡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品。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捉获被告人李杰时同时查获其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禁毒委员会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9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系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以及被告人李杰贩卖毒品时所用的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