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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永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林。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永林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到大竹县某某镇已经封闭的某某煤矿,钻进矿井内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扁担等工具将矿内的废旧锚杆托盘盗出,刚走出矿井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其家中搜出某某煤矿封矿后失窃的大量铜线、锚杆托盘,另搜出火药枪两支等物。2015年2月12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铜线、锚杆托盘共计价值11501元。2015年2月28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周永林家中搜出的两支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2015年2月12日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4号关于周永林涉嫌盗窃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大竹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永林的抓获经过以及对铜线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称重笔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公物检(痕)字[2015]010号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大竹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某煤矿井下设施设备未撤出的证明,大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枪支的收条,被告人周永林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永林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林盗窃及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永林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永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抢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赵 维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国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