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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封钦友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张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钦友,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张树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民初字第23号原告封钦友,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震。委托代理人刘江,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树林,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封钦友诉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张树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钦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张树林借用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按建造面积一次包死,按人工费325元/㎡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每日支付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日期完成了工程。二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人工费结算书》一份,二被告在2012年10月24日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9.4万元,被告张树林在2012年12月29日当天给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在2013年5月给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17.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人工费尾款。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违约在先,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说明了劳务分包内容,其内容为:破桩头、承台地梁桩间土方、承台、地梁、采暖地沟等相关土建活,机械回填辅助人工,台阶、散水、坡道、主体结构,砌体工程钢筋、装饰中的抹灰,地面、楼面,水泥砂浆踢脚线,地面及内外墙保温,屋面、地面、墙体防水,水落管,烟道、通风道,爬梯、窗台等。除块料粘贴、水、暖、电外其余一切土建工程人工均由劳务施工单位负责。现场所有机械操作人工工资如搅拌机司机工资,塔吊司机工资等。其中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项目有外墙保温、屋面工程、防水工程、室内地热红石砼、窗台板、门、窗及幕墙洞口、消防、水、电箱体洞口、坡道、台阶、散水砼、水落管、室外台阶砌筑。第二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在项目部办公室开单位开程结算单时,原告明确表示,2012年未完工程,2013年接着完成,继续履行合同,项目部所有人可作证,否则也不会有上述原告所提出的欠款及违约金,因为在合同中工程款及工资的支付明确规定,按每月工程进度85%拨付工程款,其余15%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当时完成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43.7万元,依据合同中约定的85%计算应该是人民币292.145万元,但实际支付人民币304.3万元。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延续工程合同2013年继续干完未完成工程,被告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85%严格结算,另外双方都同意2013年接着干,因此有了原告提出的欠款数目。因为未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37.3万元也是原告提出的,被告因此没有提出异议,这才有了当时结算单上的欠原告人民币39.4万元的结算字样,而后又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2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5月初,原告又找到被告说接着干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之后就离开了漠河并表示剩下的工程不干了。同时到漠河县劳动局申请仲裁。另外,二被告提出反诉,因原告未如约将收尾工程完工,被告需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为此需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又因原告在2012年所完成的工程有多项没有达到验收标准,被告需进行修补才能达到验收标准,由此多生产费用人民币7.7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除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1.43万元,工程总造价2%的保证金人民币7.62万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45.75万元。原告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包了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的劳务人工费,人工费按325/㎡支付,拖欠劳务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照拖欠金额支付每日0.03%的违约金。证据二、单位工程人工费结算单、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9.4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二被告共同为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张国锋、杨玉庭、李生志出具的证言原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29日在项目部办公室开结算单的时候,原告明确表示2012年漠河口岸联检楼未完成工程,2013年接着完成。证据二、单位工程人工费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已结的帐和剩下的未完成的工程。证据三、人工费明细,证实原告2012年未完工程2013年完成。证据四、施工不合格项目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工程施工不合格。证据五、施工现场照片41张,影像资料一个,证实工程施工不合格。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签字是否是证人签字无法考证,也不认可证据一的内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是谁所出具的无法证明,双方已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拖欠的劳务费支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及证据五有异议,1.原告是劳务分包,挣的是人工费,如工程项目不合格,责任不在原告,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监理均由建设方及被告负责;2.证据四和证据五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3.在原告施工以及出具的结算单之前没有任何单位通知原告工程不合格;4.原告对施工不承担质量问题只挣劳务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至至五因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漠河口岸联检楼,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树林系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师。2012年4月3日,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漠河口岸联检楼进行劳务分包。分包合同对施工的具体项目进行了约定,按建筑面积一次包死以人工费325/㎡进行结算,按每月验收合格工程进度拨付85%工程款,其余15%等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分包合同中还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另查明,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12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施工。2012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核算工程量,依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人工费325/㎡计算,该工程的人工费总价为人民币381万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为人民币343.7万元,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向原告结付了人工费人民币304.3万元,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为人民币37.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的欠条,该欠条表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已完成的人工费人民币39.4万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2万元,于2013年5月再次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0万元。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4万元。再查明,原、被告在人工费结算中,对人工费涉及的单价及数量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应依约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在2013年完成,即完成该工程的收尾部分。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原告应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但就目前的履约情况看,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如约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费人民币17.4万元,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系漠河口岸联检楼工程的第一承包人,被告张树林系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师。虽然是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但在工程的实际往来中均由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事项的商洽,原告为实际的施工人,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为工程价款的实际支付人。因被告张树林系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工程量的人工费结算时,对原告完成的人工费涉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单价的执行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应依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完的人工费人民币17.4万元。在该分包合同的履行中,原、被告之间系对整体工程的人工费的承包,依分包合同的完成情况看,被告虽尚未依完成的工程进行人工费结算,但原告也尚未依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已约工程的全部内容,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及双方的证据,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7.4万元。庭审中,二被告称因原告拒绝继续履约,被告需另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收尾,同时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有多项未达到验收标准,导致二被告的工程成本增加,另外原告单方终止合同,需承担二被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45.75万元,二被告对此向原告提起反诉。但庭后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封钦友人工费人民币17.4万元。被告张树林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封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4.00元,原告封钦友负担人民币993.41元,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人民币3630.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坤审 判 员  裴洪党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力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