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连喜、鞠红英与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连喜,鞠红英,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喜,男,汉族,1955年8月24日生,乌海市环保局退休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鞠红英,女,汉族,1955年9月22日生,乌海市海勃湾区环保局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商凤臣,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燕,女,汉族,1965年12月27日生,乌海市海勃湾区卫生局职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夫永,乌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上诉人崔连喜、鞠红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连喜、鞠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商凤臣,被上诉人袁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连喜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和2011年11月12日,以乌拉特中旗富华矿业加工厂和乌拉特中旗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崔连喜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在协议书和合同书中均注明如加工厂资不抵债,欠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崔连喜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4月5日、2013年8月2日和2014年2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3000元、100000元、260000元、112000元和26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注明2012年7月17日借款153000元于7月31日还,2013年4月5日借款26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还。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崔连喜,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法律允许。虽部分借款单据上未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包含借款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除辩称外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载明借款数额以整数为多,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总计金额为13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借款30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以每月2%利率的利息24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以每月2%利率的利息48000元,2013年8月2日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以每月2%利率的利息28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违约金30000元,利息共计316000元,与违约金总计34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认可,但不认可2011年11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违约金30000元,经本院审查,该次借款协议中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无依据,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70000元,已付利息多出原告要求利息5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多出金额应抵顶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以先发生到期为准,应抵顶2011年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剩余24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281000元,被告崔连喜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鞠红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中,被告崔连喜以乌拉特中旗富华矿业加工厂和乌拉特中旗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此两笔借款系被告崔连喜承诺偿还,不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鞠红英不承担责任。其余借款皆以被告崔连喜个人名义所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被告鞠红英无证据证明对此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连喜偿还原告袁海燕借款346000.00元;二、被告崔连喜和被告鞠红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5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元,二被告负担9562元。宣判后,崔连喜、鞠红英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所打935000元的借款系计算利息所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9元,由上诉人崔连喜、鞠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