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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冬,系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人民陪审员李洪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顾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感情极为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及被告名下位于皇姑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称缺少关怀,被告已认识到并积极改正,希望维系这段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的划分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方存在过错,财产方面希望不分或少分给原告。只有沈阳市浑南区浑河堡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皇姑区梅江街房产是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购房手续共9页复印件(发票、认购书、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浑南区的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的实际购买时间是在登记结婚之前即2008年8月,登记之前原告方将全部房款已全部付清。进帐单是原告向朋友的借款即购房款是原告向朋友借款,朋友向开发商的付款。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且其中的收款收据(0114031)仅交付的定金,并未完成后续的购房交易,后续的交易均系婚后以被告的名义完成的,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婚前购得该处房产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契证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地为浑南新区浑河堡街,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取得的房产,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虽然契证在被告处保存,但是购房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被告没有支付房款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是在婚后取得的。且该房产的全部的购房款项均系原告婚前个人支付的,购房时为了减少税和享受房交会的优惠政策,现金补贴,便借用了男方的名义。婚前该房产完全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也是以原告名义办理所有的购房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申请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视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机会,只要被告正确把握自已,关爱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世 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洪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丽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