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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德桂与王卫东、陈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桂,王卫东,陈美玲,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德桂。委托代理人朱大伦。被告王卫东。被告陈美玲。被告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祈长万。原告王德桂诉被告王卫东、陈美玲、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得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陈美玲、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桂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如未按约给付利息,原告有权起诉,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已届清偿期,第一被告仅给付10万元本金,原告多次找到第一、第二被告要求给付到期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王卫东立据向原告王德桂借款50万元,据载“今借到王德桂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利息3%,按月付息,时间5个月,从2013.8.9-2014.1.9,逾期罚款”,同日,原告王德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卫东交付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东未能及时归还涉案借款本金,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卫东(乙方)由得力公司(丙方)提供担保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截止2014年6月1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大写零元整,三方对乙方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二、现甲方因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提供担保,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三、乙方每月应以50万元按三分息继续支付甲方利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前。四、乙方应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甲方借款,丙方为乙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六、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及按时支付利息,则甲方有权随时向宿城区人民法院对乙方和丙方提起诉讼,其律师费由乙、丙方承担……”,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王卫东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15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卫东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王卫东又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再查明,被告陈美玲与被告王卫东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卫东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王卫东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卫东、陈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美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得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故自2013年8月9日起截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原告出借的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产生利息101667元(取整),超出该利息数额多支付的48333元(150000元-101667元)应冲抵本金,故截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1667元(500000元-48333元)。另,就被告王卫东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1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因系原告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667元(451667元-100000元)及利息(以351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王卫东另付利息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陈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桂借款本金351667元及利息(以351667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沭阳县得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