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尼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程某某、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尼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我当时支付现金10000元作为押金,被告耿某某记录。合同履行后,所欠工人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后已支付。但10000元押金至今被告程某某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我押金10000元、利息3600元、交通费1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段某某的押金10000元,如果收到了我要给原告出具收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把10000元交给二被告,字是耿某某签的。经质证,被告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程某某称没有收到押金10000元,如果收了押金是要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被告耿某某缺席未质证。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某某将烧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段某某,该合同为打印件,在合同的第一页下方有手写体“乙方向甲方交押金壹万元”。但合同的内容当中没有押金的内容,原告段某某没有提供缴押金的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合同整体内容都是打印字体,只有“乙方向甲方交押金壹万元”为手写内容,且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了押金。所以,本院对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9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骆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