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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进安故意杀人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进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211号罪犯林进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海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进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林进安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善贤、周爱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琼刑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林进安法定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善贤、周爱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00元。罪犯林进安于2002年4月19日入监服刑。罪犯林进安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将罪犯林进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月止。罪犯林进安在减为有期徒刑期间,获四次减刑,累计减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林进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进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进安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7个综合表扬和2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林进安的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4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赔偿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进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理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鉴于罪犯林进安所犯罪行严重以及对其减刑幅度累计过大,故应扣减其二个月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进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平审判员 蒙国丰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