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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淑兰与张建军、甘肃省酒泉公路管理局马鬃山边防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淑兰,张建军,甘肃省酒泉公路管理局马鬃山边防公路管理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淑兰,女,汉族,生于1958年7月2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元,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系上诉人秦淑兰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3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酒泉公路管理局马鬃山边防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王文新,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淑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张永年及被上诉人张建军、被上诉人甘肃省酒泉公路管理局马鬃山边防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退回上诉人秦淑兰。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吴克东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