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诉与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雨民,主任。委托代理人XX,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娟,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整年的法律服务,但被告未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用200000元及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1775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法律顾问费用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没有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3、即使认定原告的债权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聘请乙方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应聘并指派吕林坡律师为甲方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甲方指定专人为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传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通知乙方。第二条:乙方应甲方要求及委托,办理以下法律事务:(一)为甲方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依据;(二)为甲方遇到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拟定法律解决方案;(三)代理甲方参加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复议,并为相关案件作诉讼成本分析及诉讼结果预测;(四)协助甲方草拟、审查、修改对外签定的经济合同、协议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五)就甲方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及其它法律文件、各类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六)就甲方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及其它法律文件出具律师见证书;(七)协助或代理甲方参与有关经济事务的谈判和签约活动;(八)协助甲方草拟、审查、修改与内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九)协助甲方制定、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公司规章,职工手册等;(十)为甲方进行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融资贷款、联营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出具法律意见,进行风险预测,并起草合同文本;(十一)对甲方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甲方员工的法律意识;(十二)接受甲方委托,开展法律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十三)重大事务团队服务;(十四)代理甲方办理各类注册、登记及变更;(十五)处理甲方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为公司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母公司及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第九条:乙方承办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全部事项,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乙方为甲方服务发生的必要的鉴定、翻译、查档、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律师从事本协议第二条第(三)、(七)、(十)款规定的法律业务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需另行委托并与乙方签订有关协议,并根据有关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止,在履行中如遇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其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因被告未支付法律顾问费200000元,引起争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同时,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与石新峰借款纠纷申诉一案,现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吕林坡律师为被告在诉讼中的申诉代理人,被告应向原告代理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已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刑事控告状一份,控告状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吕林坡,工作单位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控告石新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2、2014年4月2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其中,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吕林坡,工作单位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石新峰因执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3、授权委托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一份、2012年4月9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5、2013年8月27日委托书一份。原告称证据1、2虽与石新峰有关,但不是《委托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作为申诉代理协议范围,双方履行的是《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证据3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告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纠纷一案,并当场达成协议书。证据4是被告委托吕林坡律师代为起草与朱荣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后该案没有立案。证据5是原告进行与石新峰申诉案件相关的代理活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证据3与本案法律顾问合同无关;证据4委托书日期是空白的,没有体现原告针对该案件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义务;证据5只有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针对该案件履行《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均与石新峰案件有关,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而非《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原告提交证据3,称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到法院处理该起纠纷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处理与朱荣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该授权委托书未填写日期,原告称由其代为起草起诉状,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为朱荣红,被告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悖常理,且该案未立案。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及利息,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原告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