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葛红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红方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红方。2007年3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市看守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红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溧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葛红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葛红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红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葛红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红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葛红方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刘红霞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丁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