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人民医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1048-1号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彭春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钢,该院职工。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因克兰、刘传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受害人杲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原告单位承建的民权县“格兰艺堡”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日杲某某在1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被从楼上坠下的砖块砸伤,随即杲某某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在给杲某某进行治疗过程中,由于治疗措施不当及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杲某某伤处多部位刀口感染,2012年11月16日,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发现杲某某的伤情严重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接诊后诊断,杲某某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肺感染,多发骨折术后感染。并于2012年12月19日为杲某某进行了“右上肢肱骨外科颈平面截肢术”,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行为和医疗过错直接造成了杲某某的医疗后果。原告依法给杲某某赔偿款6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赔付原告已给付杲某某的赔偿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体不合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医患关系,原告起诉的是给付之诉,但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证据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外和解协议,证明杲某某系原告的建��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当即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民权县人民医院在给杲某某进行治疗期间,因医疗事故,造成杲某某截肢,构成三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313325元,并赔偿杲某某各项损失348647元,原告已给杲某某进行了赔偿。证据3:原告为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医疗费313325元,证明原告为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3325元,被告应予赔偿。证据4:杲某某的收到条1张,证明原告已给杲某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证据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杲某某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权县人民医院在给杲某某进行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杲某某的损害后果与民权县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原告为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根据提供的证据1、2受害人杲某某系原告��建筑工人,在其工作时受到损害,原告有义务赔偿杲某某的损失,但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雇工单位在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受害人杲某某的截肢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杲某某已选择了原告对其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赔偿总额为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总额的6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与追偿权没有关系。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法律理解不当,受害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赔偿受害人杲某某不是给被告垫付,是原告本身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无关。证据3、4有异议,该复印件真实性不能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病历应在患者手中,原告取得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违背鉴定规则,被告并没有委托该机构,原告鉴定材料如何取得被告不知情。第一点意见,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理由如下:其一,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1)主体要素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享受权利的人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人称为义务人;(2)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物权法领域亦时常称为“标的”或“标的物”,种类: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根据上述民法原理,结合本案原告所诉案由—追偿权���纷,被告认为:首先,要弄清追偿权的成立要件,追偿权,又称求偿权,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又称国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即国家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有权向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追偿权,国家享有追偿权,但这种追偿权并不是在所有的行政损害赔偿中都存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是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所诉追偿权纠纷不适用该法律依据。再者说来,所谓追偿权应该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不知原告的追偿权是建立在任何基础上的,既然原告认为自己有追偿权,那么,依据新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应承担具备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从另外一个角度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也不符合解释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的条件。退一万步讲,且莫说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均与原告无关,本案原告不具备赔偿权利人诉讼主体资格,更不具备追偿权的成立要件,对此,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第二点意见,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常明确,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所诉案由是追偿权,应待证事实是债权的事实依据,而本案原告所鉴定的事项却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原告的权利吗?他们是赔偿权利人吗?这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再者说来,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而不是双方协商,不但程序违法,而且在实体上也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1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一)���…(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根据卫生部行政法规、规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第1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本案原告不符合上述几种条件,所取得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且鉴定依据不当,对此,我们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已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提交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和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第一,证据1是证明原告具有追偿的主体资格。第二,证据2、3是原告给受害人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是原告对被告追偿的范围,受害人扩大部分的损失与被告有之间关系,原告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完毕,原告取得追偿权。对于鉴定,委托人是民权县人民法院,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违法,该鉴定合法有效。医疗费复印件庭后3日内提交原件。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质辩称:原告所称“赔付”,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原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任何损失。即便是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支付了赔偿,与原告也无关系。原告所称给受害人杲某某垫付,原告应找杲某某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告提交的证据1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外和解协议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杲某某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受害人杲某某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杲某某进行了赔偿,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杲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受害人杲某某2012年11月2日在原告单位承建的民权县“格兰艺堡”工地干活时,不慎被从楼上坠下的砖块砸伤,随即杲某某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受害人杲某某先后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9日为杲某某进行了“右上肢肱骨外科颈平面截肢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为受害人杲某某支付医疗费313327.16元。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杲某某各项损失348647.58元。2014年5月15日,受害人杲某某与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受害人杲某某赔偿金30.7万元,��方于2014年9月16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受害人杲某某首先在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格兰艺堡”小区工地上被高空坠物砸伤,后在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处治疗。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别实施的两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杲某某截肢的损害后果,但根据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对受害人杲某某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受害人杲某某没有赋予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98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武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盛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