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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翟秀云与张发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云,张发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741号原告翟秀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威,职员。被告张发科,职员。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负责人张敏,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阳,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姚集国土资源所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秀云与被告张发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张发科,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所长李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秀云诉称:2014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发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303魏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鸿升食用菌公司门西侧时,车辆碰撞到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发科、翟秀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较重,在医院花费大量医药费,且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107.04元,后变更为1123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发科、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经支付原告2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发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303魏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鸿升食用菌公司门西侧时,车辆碰撞到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翟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翟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发科与原告翟秀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翟秀云为治疗伤情花费大量医药费,其伤情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翟秀云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107.04元,后变更为11235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所有,被告张发科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张发科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已赔偿原告20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翟秀云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发科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59216.2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关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0元(48元/天×27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鸿升食用菌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有其提供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卡银行查询记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标准本院认定为4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4800元(40元/天×12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3250元(50元/天×52天×2人+50元/天×161天),标准适当,有医师建议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7700元(50元/天×52天×2人+50元/天×5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195元(15元/天×213天),标准适当,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1350元(15元/天×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6元(18元/天×52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890元,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且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秀云各项损失4841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云各项损失36052元[(医药费49216.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70%]。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700元(鉴定费),鉴于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已赔偿原告20000元,多付的1930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云各项损失484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秀云各项损失3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翟秀云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9300元返还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二、驳回原告翟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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