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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尤碧月与王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碧月,王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尤碧月,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王秋英,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尤碧月与被告王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碧月、被告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碧月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秋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并以店面的房产证(XXXX**号)作为抵押。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抵押的房产证4天,并承诺如有违约,就支付原告500元。后原告未按时归还房产证。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秋英返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英辩称,1、两笔借款属实。其中,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月利率是3%,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月利率是1.5%,至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2、对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拿了500元的货,应予抵扣。3、原告现在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无力支付,只同意还款人民币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秋英向原告尤碧月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以证号为XXXXXX的房产证作押。2013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出房产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尤碧月借本人房产押一本4天如有违约500元”。后被告未将用于作押的房产证归还原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口头方式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表示放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元、利息(尚欠的人民币6000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从被告处拿取了烟、茶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尤碧月与被告王秋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因其中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房产证作押,而后原告将房产证借出,双方因此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货款人民币500元,从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后来的利息都没付,我才去拿的货”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拿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物品,是为折抵被告所欠的利息,因此,被告要求抵扣相应的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碧月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5元,由被告王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杰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