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金丽艳诉李淑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艳,李淑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宁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金丽艳,被告李淑田委托代理人王慧仁,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丽艳诉被告李淑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艳、被告李淑田及委托代理人王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起所有的房屋以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给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日一次性交付。双方到善友镇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国家政策不允许城里人到农村购买房屋,致使该合同无效,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55000元价格将位于宁江区善友镇后官村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姑爷到善友镇办理过户事宜时,被告知原告不能购买集体土地建筑的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应无效,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为建造住宅而依法取得的对本集体所有的一定范围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内部流转,其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出卖的房屋是建筑在农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根据房地一体主义,本案涉及的房屋转让当然受限制。原告是城镇居民,原被告并不是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不具有使用被告人在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定金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丽艳购房定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审员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