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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林与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00号原告:王林,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青,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村民委员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龙成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瑞宝,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徐立平。原告王林与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宋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山村委会)、第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雨山征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魏青,被告宋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雨山征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宋山村张前队村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宋山村委会张前队1692.8㎡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5日止。2011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依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土地方案》之规定先后对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然被告宋山村和第三人仅在2014年年初支付原告1.5万元补偿费用,其余补偿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仍享有对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土地及青苗补偿等征地补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4.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山村委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和马鞍山市相关政策,农村土地征迁不归村委会所有,归村民小组。2、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员,原告在征迁前户口已经迁出该村民组。原告由农民转为居民。享受不到土地补偿费用。3、征迁款发放应由村民组发放给村民,不是由村委会和本案第三人决定的。4、原告原住在张前村民组,考虑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到了承包地,在征迁前户口已经迁出,但又领取不到自费农转非补助(8000元/人)的人员,给与每人照顾费14000元,包括原告妻子和孩子。照顾费由村民小组决定的,不是村委会和第三人决定的。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发包方宋山经济开发公司与承包方王林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王林户享有1692.8㎡。1999年,王林的户口由宋山村张前队迁出,并转为城镇居民。涉案宋山村张前队土地因滨江新区建设指挥部安置房Ⅰ期工程项目于2011年8月30日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在涉案土地征收公告前,王林已经将户口从宋山村迁出,已不属于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且王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中符合安置人员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12.5元(减半收取),由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聂霄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