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禄宣与刘祚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禄宣,刘祚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周禄宣,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刘祚炳,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周禄宣诉被告刘祚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禄宣与被告刘祚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禄宣诉称,2013年3月,原告购买波尔山羊104头种羊进行饲养,雇请汪某某与田某某负责管理。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家饲养的一条白花狗和一条小灰狗到原告的散养场地,当场咬死种羊9只,咬伤3只,饲养员田某某发现之后及时将两只狗赶走,原告便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到现场清点死伤的山羊;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以及在场的向某某、田某某协商处理,被告主动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协商,被告承认赔偿原告山羊损失25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交清,并经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按每天20%的利率计算。被告刘祚炳辩称,1.原告认为我家狗当场咬死9只,3只伤了,当时我没见到羊子,不知道在哪里,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说是小灰狗和花狗咬伤羊,当时我的狗我也不知道在哪里;3.在村委会调解时说在羊圈里咬死的,他没有把狗抓住,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我的狗咬死的;4.即使是我的狗咬死的,应当将咬死的羊子返还给我,但是他没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饲养的山羊在散养场地被一条白色花狗和一条灰色狗咬死9只,咬伤3只。被告家饲养有一条白色花狗和一条灰色狗。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刘祚炳的家犬给周禄宣家养羊子咬死9只,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伤3个未死,如伤的3只死后再协商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在2015年1月30日交清,如不交清,1天按20%计算。”被告饲养的两只狗在2014年4月初死亡。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证人汪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关于被告抗辩认为该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调解人员和原告强行让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进行了前期的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在场证人刘某某证实调解人员和原告并未威胁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咬死原告山羊的狗不是原告家饲养的狗,本院认为,一是在原告饲养的山羊被狗咬死后,被告认可是其饲养的狗咬死原告家山羊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充分相信被告已认可该事实未再行保全证据,且被告家饲养的狗已死亡,此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过高,且应当从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祚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禄宣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禄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祚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刘祚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