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训安,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戚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戚某甲未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戚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戚某甲婚姻经历了十几年的风语,且生育一名男孩,婚姻基础较好。在上述情况下,原告赵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冰释前嫌,早日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