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福建省三明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负责人林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泉支行负责人,住三明市。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桂英,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朱海波,董事长。被告林桂英,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潘崇烽,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晓玲,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张远标,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永星,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晓平,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称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贸易)、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远贸易、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中远贸易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向被告中远贸易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自愿为被告中远贸易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依约向被告中远贸易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中远贸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中远贸易尚欠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垫款本金2148597.5元及逾期利息98743.59元。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远贸易归还欠款2148597.5元并付清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9日,逾期利息为98743.59元);2.被告中远贸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远贸易、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均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2月5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沛国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明泉高保本字003号)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为被告中远贸易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中远贸易在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信用证开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被告沛国担保愿意为被告中远贸易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10万,如被告沛国担保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有权从被告沛国担保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划款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同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林桂英、潘崇烽、张远标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明泉高保本字004号)一份,除保证人变更为被告林桂英、潘崇烽、张远标外,合同主要内容与编号为2013年建明泉高保本字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10月10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签订了2013年建明泉自高保字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为被告中远贸易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被告中远贸易在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以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信用证开证合同(以下称主合同)。被告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愿意为被告中远贸易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810万,如被告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林永星、林晓平签订2013年建明泉自高保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保证人变更为被告林永星、林晓平,债权确定期间变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外其他合同内容与2013年建明泉自高保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中远贸易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为被告中远贸易开立金额为450万元整,浮动金额为零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被告中远贸易提供180万元开证保证金和其他保证作担保;被告中远贸易在收到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发出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应当向原告建行三明分行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如被告中远贸易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代垫款的,乙方除有权向被告中远贸易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金额、费用外,自垫款之日起,有权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收取逾期利息,按月结息,并有权从被告中远贸易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和其他应收款中划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建行三明分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代被告中远贸易垫款4500000元。但被告中远贸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4月9日,原告建行三明分行按合同约定,从被告中远贸易和被告沛国担保的银行保证金账户分别扣划了1803167.5元和548235元用于还款。扣除上述还款,被告中远贸易尚欠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代垫款本金2148597.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9日,利息合计98743.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三明分行向法庭提供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正本)》、《国内信用证背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货物收据》、《欠息凭证》各一份和《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和原告建行三明分行的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中远贸易、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远贸易尚欠原告建行三明分行代垫款本金2148597.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义务。被告中远贸易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中远贸易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自愿为被告中远贸易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建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对被告中远贸易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远贸易、沛国担保、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代垫款本金2148597.5元并付清利息(该利息以代偿款214859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对第一项判决中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79元,由福建省三明市中远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沛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桂英、潘崇烽、陈晓玲、张远标、林永星、林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陈昌审判员项宇辉人民陪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邓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