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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世英与陈金全、潘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英,陈金全,潘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陈世英。被告陈金全。被告潘吓琼。原告陈世英与被告陈金全、潘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全、潘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英诉称:陈金全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30万元,双方约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其催讨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同原告另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及相关违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金全、潘吓琼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但陈金全在庭前向本院陈述本案借款属实,因其在原告处抵押担保远远超过所借金额,故其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与潘吓琼系夫妻关系,目前婚姻关系尚存。经审理查明:陈世英与郭万顺系老乡关系。2014年9月26日,陈金全因经营资金周转及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陈世英借款4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如逾期归还本金或者出借人宣布提前到期的,陈世英有权要求郭万顺自逾期之日或者宣布提前到期之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赔偿出借人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该款需支付至北京水岸绿洲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光华路支行);陈金全向陈世英出具号码为10988596的转账支票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日,陈世英指示北京万嘉融诚科技有限公司将43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陈金全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陈金全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陈世英多次催讨,陈金全、潘吓琼于2014年10月27日同陈世英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陈金全于2014年9月26日向陈世英所借430万元借款,因陈金全、潘吓琼资金困难,陈世英同意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11月27日,自2014年10月25日之后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陈金全所提供的号码为10988596的支票已过期,陈金全、潘吓琼共同在该《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陈金全、潘吓琼依旧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陈世英催讨未果,成讼。还查明:陈金全与潘吓琼于199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尚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据、情况说明、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全、潘吓琼向陈世英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现陈世英要求陈金全、潘吓琼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金全陈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相关财产进行担保,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加之,陈世英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金全、潘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全、潘吓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陈世英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陈金全、潘吓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00元,由陈金全、潘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