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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98号原告:刘伟,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张庆飞,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刘伟诉被告张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吴永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诉称:2009年4月13日,张庆飞向我借款2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0.2%,后我多次催要,张庆飞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张庆飞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庆飞承担。张庆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张庆飞向刘伟借款2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伟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264000)润利0.2%张庆飞,2009年4月13号”。后刘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刘伟诉讼来院。本案在庭审中,刘伟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庆飞向刘伟借款2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为证,故刘伟要求张庆飞偿还借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庆飞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伟借款本金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0元,由张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员樊彬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