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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王永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伟,王永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李华伟,男,汉族。被告王永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伟诉被告王永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永贺驾驶豫A×××××号轿车沿京广快速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的车辆豫A×××××号轿车发生三车追尾事故,经交巡警第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任何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372.7元/天,合计5天共计186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贺未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行业的每天收入。2、营运证,证明我的车是营运车辆。3、修车清单一份,证明车辆进厂及出厂时间。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我是车辆所有人。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身份情况。6、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属于合法证据,盖的信访章。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并且对进厂时间与出厂时间,修理时间是3天。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永贺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永贺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以及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永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9时20分,被告王永贺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京广快速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车,致使豫G×××××号车又追尾李某乙驾驶的豫A×××××号车,造成交通事故,三车有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57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原告系李某乙驾驶的豫A×××××号车车主,该车系出租车,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营运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永贺驾驶的豫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贺予以赔偿。因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因事故损坏停运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车自事故受损后维修至2014年10月28日,故本院认定,该车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停运,共计5天,营运损失为1863.5元(372.7元/天×5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186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永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伟营运损失共计1863.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