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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周军与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周军,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民营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胡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周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欣雨环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周军于2013年9月入职欣雨公司合肥办事处,成为业务员。2013年4月10日,欣雨公司公布《安徽欣雨公司驻合肥销售中心工资标准》,规定:业务经理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600元(20元/天),全勤200元,话补200元,绩效800元,合计3000元;绩效为个人绩效,按个人完成任务比例发放,月任务完成率在50%以下(不含50%)的不发绩效工资;奖金及提成,业务经理提成为全部回款订单销售额×3%(2%)-费用报销(差旅费和业务招待费),(注:高于或等于公司基准价出售的按3%计提,低于公司基准价出售的按2%计提)。2014年2月23日欣雨公司合肥办事处经理伍迅用善行的QQ名(1505017055@qq.com)向欣雨公司合肥办事处会计桂胡龙(QQ名“十八土士”)发送邮件,邮件内容如下:1、《欣雨环卫电动车报价(有图)2》;2、附件一个(欣雨2014工资提成结算方案);3、请张总审核后同意后,发销售中心存档,一式三份。在《欣雨环卫电动车报价》中注明:1、以上为业务结算价,销售价减结算价扣除15%税收和管理费后,为最终可结算提成,提成按提成方案执行;2……。2014年2月23日邮件中《安徽欣雨公司驻合肥销售中心工资及提成结算方案(一)(欣雨环卫电动车报价有图2》的主要内容如下:业务经理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600元,全勤200元,话补200元,绩效800元,合计3000元;个人绩效按个人完成任务比例发放,月任务完成率在50%以下(不含50%)的不发绩效工资;销售价与结算价之差在扣除10%税和5%管理费后,为销售人员业务费用和提成;销售价低于结算价,不付提成,计入销售业绩,公司报销业务费用;销售员的提成=(销售价-结算价)×(100%-15%)×完成比例-总应挂账目,完成比例=销售业绩/年销售任务;此方案为包干方案,公司不再承担销售人员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含差旅费和招待费、返点等);省级经理每月任务50万,业务经理每月任务30万;完成任务50%以下的不计提成,完成任务高于50%按完成比例结算,最高结算比例为100%。2014年3月5日,欣雨公司驻合肥办事处的会计桂胡龙以“十八土土”的QQ名向吴周军等人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省级经理结算价(欣雨电动环卫车报价单)(有图)》及四个附件。《欣雨电动环卫车报价单》规定了价格、销售价、结算价;同时注明:1、以上价格为省级经理结算价,销售价与结算价之差在扣除15%差额税和管理费后为业务最终提成,提成结算参业务结算方案;2、业务经理及其他岗位结算按二级代理价格执行;3、未安排省级经理的区域,在销售价和结算价之差基础上扣除18%管理费,结算方式参提成结算方案。2014年5月19日,吴周军代表欣雨公司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销售货款535600.00元。货款支付完毕。《销售合同》中电动车按结算价计算货款为329800元。吴周军2014年1月至7月按欣雨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报销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其他业务费用24314.5元,领取工资14397元,其中2014年7月4日支付5月份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800元,上述款项均转入吴周军的银行卡上。吴周军于2014年9月份离开欣雨公司驻合肥办事处。吴周军因向欣雨公司索要销售提成未果,遂成本诉。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从2013年9月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企业在管理中,销售人员在确定基本工资的同时,根据销售业绩确定销售提成符合销售企业的管理模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告诉求按2013年5月19日的《销售合同》的销售额提成,是原、被告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工资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属劳动报酬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周军的起诉。吴周军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实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展代理销售业务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等材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销售业务,双方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成立。(二)上诉人从未享受过劳动者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办理医保、社保等劳动者应享有的待遇。2、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入职被告公司,任江西省区域销售经理”,仅仅是指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认可,成为销售代理人,并授权为江西省区域销售经理,开展销售代理业务。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在诉状中的真实意思,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实属违背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工资标准、工资表、工资提成结算方案均不具有真实性,纯属被上诉人为拒不履行支付代理提成费用而自行编造的。这些材料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更没有送交上诉人或公示。同时工资表上没有批准人、财务负责人和制表人的同时签字,也没有财务公章,根本就是虚假编造的,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银行卡上的费用,仅仅是上诉人应得的销售代理费用和依约应当报销的差旅费用,根本不能认定为工资。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代理销售提成134930元。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上诉人以公司名义处理电动保洁车投标有关的事务。2014年5月19日,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销售合同。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再次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代理其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办理发票一切事宜。至2014年7月28日,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圆满完成此项代理销售业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发给上诉人的报价单上规定的相关提成比例,向上诉人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予以改判。欣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销售业务提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周军与欣雨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吴周军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开展业务,受公司的考勤管理并领取工资和报销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实质劳动关系,吴周军认为其与欣雨公司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销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吴周军与欣雨公司就是否应按销售额予以提成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属法定前置程序,吴周军因未申请劳动仲裁,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甘丹代理审判员王纯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