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昊坤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爱国、唐祥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区昊坤建筑器材租赁处,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爱国,唐祥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昊坤建筑器材租赁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育民路***号。经营者杨建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天富公馆926室。法定代表人张彦飞,经理。被告彭爱国,男,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唐祥兵,男,住四川省南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昊坤建筑器材租赁处诉被告吉林省晟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爱国、唐祥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昊坤建筑器材租赁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原告长春市朝阳区昊坤建筑器材租赁处承担。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