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宁娟与沈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娟,沈建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娟,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孝军,男,1952年8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春,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宁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娟之委托代理人宁孝军、被上诉人沈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沈建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14日11时30分,我将京FB39**车辆正常停靠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宁娟驾驶京HJ69**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击到我的车辆左后部,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与对方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修理车辆花费5546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京HJ69**车辆的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险人。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我车辆维修费用5546元;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宁娟辩称:对沈建春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宁娟,车辆所有人为刘翠,刘翠已于2013年4月19日去世,车辆所有权人还未变更。事发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我送病重的母亲去医院,车速在20公里/小时以下,准备靠边停下来时不慎发生追尾。我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沈建春车辆上留下联系方式,对车损拍摄了照片。我们与沈建春于2月24日见面,发现其车辆电瓶没电,利用朋友的车搭线打火发动,左后轮胎没气,临时补气。沈建春车辆后轮胎有些摆动,且其不同意就近维修,要求去南四环海马4S店,我安排拖车将沈建春车辆送至维修厂,并支付了拖车费120元。维修厂的邹宝珠说除了后部,车头前部漏油,是碰坏的要修。沈建春要求修理非因事故造成的零件损坏。保险公司定损后如何修车,我与沈建春意见不一,沈建春主张所有损伤部位必须换件,但我认为左后叶子板只需钣金修复,无需更换。后来,沈建春告知车辆已修复,我去修理厂一看,发现车辆电瓶更换,且修理厂人员承认有些材料费计入工时费。修理厂未把更换的旧件全部一一对照,未具体说明修理部位和费用,且漏油非我撞击所致,而系塑料油壶老化所致。沈建春最后只更换了塑料油壶。我要求复印修车确认单,沈建春拒绝。撞击部位是否严重有照片为证。沈建春不让我知道内情,也不尽量修复。我只承担沈建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承担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额外费用。本次事故是撞击沈建春车辆的左后侧,但其更换了右后侧轮胎,并将其后侧轮胎更换至右前侧。之所以我知道这个事情,是因为修车费用结算时,发现沈建春与修理厂人员窃窃私语,并且沈建春当时也发现车辆右后侧轮胎更换至右前侧,并且正反面安装反了。从安全角度看,前车轮胎的安全性比后车轮胎的安全性重要,沈建春车辆右后侧轮胎更换至右前侧,安全性降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事故车辆电瓶问题,事故发生后,沈建春发现车辆打不着火,利用其朋友的车才将事故车辆打着火,修理后,验车时沈建春车辆一点就着,更换电瓶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因为沈建春车辆电瓶问题事发之前就已存在。沈建春车辆左后叶子板应当进行钣金修理,但是其更换了新的。沈建春修车结算单中工时费2583元,其中喷漆费占了2000元,当时修理厂的邹宝珠告知沈建春有部分材料计入了工时费,沈建春将部分更换零件的费用转换成了工时费,我方不应承担该部分工时费。沈建春车辆油壶问题,当时结算时,修理厂拿出第一个损坏件,当时是一个塑料油壶,因沈建春车辆已跑了几十万公里,油壶有自然破裂很正常,但当时修理厂为其更换了刹车总泵,因我当时提出不应承担刹车总泵的费用,故修车费用由6380降为5546元,该5546元中含有油壶的费用、刹车油的费用、右后轮胎的更换费用、喷漆费用。总之,我不承担非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希望法庭公正、公平处理此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意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沈建春2000元,超出部分我方不同意支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HJ6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3年2月14日,宁娟驾驶京HJ69**车辆,行驶至西城区马连道南街时,与沈建春驾驶的京FB39**汽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标的全责。对于沈建春提出的修车费诉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沈建春对于自己提出的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沈建春提出的诉讼费由宁娟承担诉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我公司系因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宁娟驾驶车牌号为京HJ69**小客车,与沈建春停放在路边的乔振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FB39**海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京FB39**海马轿车的左后部受损,宁娟所驾车辆亦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宁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FB39**海马轿车被送至北京宝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维修车辆,沈建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546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证明。另查,京HJ69**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该车未投保其他商业险种。现沈建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宁娟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用5546元;由宁娟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宁娟主张保险公司已对沈建春车辆定损,损失额为2000元,并提交平安保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予以证明。对此,沈建春主张由于宁娟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定损。宁娟另主张沈建春车辆油壶的费用、刹车油的费用、右后轮胎的更换费用、喷漆费用、部分工时费非因事故所致,不应由其承担,左后叶子板破损可以钣金修复,无需更换,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亦表示不申请对沈建春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娟驾驶的车辆与沈建春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追尾,宁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宁娟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沈建春维修车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宁娟承担。因沈建春承担了修车费用,故对其主体资格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娟辩称沈建春部分修车费用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且修理费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宁娟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沈建春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建春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宁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建春车辆维修费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宁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沈建春修车费用存在诸多不合理项目,一审法院以修车发票和结算单为依据的判决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应当按照保险公司2000元的定损金额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沈建春同意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宁娟坚持主张沈建春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存在造假,要求法院调取修理厂维修车辆时的材料出库单进行比对。本院根据宁娟的申请,依法到北京宝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该材料出库单,内容显示与维修结算单的具体明细均一一对应。宁娟认可该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与合法性,理由是该材料出库单与维修工单不符,也存在造假;沈建春认可该材料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专门前往北京宝辰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对于车辆受损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据车主称,车辆当时停放在马路边,左后方被撞击后发生移位,车辆右侧与马路牙子相撞,右后悬架变形。根据我们检测,右后悬架确实发生变形,右后轮轮毂发现石灰粉,轮胎部分被啃掉,轮胎有被挤的痕迹。轮胎其他部位有灰尘,被挤部位有石灰粉。车辆升起后,经检测发现车辆右后横拉杆弯曲,符合事故情况。后保险杠、左后尾灯、左后通风口被撞碎,左后叶子板整体扭曲变形,需要整体更换。我公司经检测评估,修理费大约6390元,车主在维修工单上签字同意按6390元(含刹车总泵)维修,后来车主只要求更换刹车油壶,如果不漏油,即可不整体更换刹车总泵。更换油壶后,未见漏油现象,故在6390元的基础上减掉880元的刹车总泵费,然后加上更换油壶(即储油罐)36元,即形成修理总价5546元”。对于工时费与维修工单上的不一致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因在维修过程中会发生维修的相应辅料,比如后风窗饰条,为了维修需拆除后风窗,必然会涉及饰条更换,该部分为辅料,从而相应缩减工时费,单列辅料花费”。对于拉杆(后横梁横向)与制动油壶是否会因车辆左后部被撞击而发生损坏的问题,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根据事故情况,都会发生上述不见的损坏。我们检测发现涉案车辆的刹车油泄漏,而且是刚刚泄漏的,很有可能车辆被撞击后,电瓶移位撞击到刹车油壶,油壶被撞击损坏”。同时该公司工作人员还表示,因车辆被撞击严重,左后叶子板当时只能更换,无其他替代维修措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工单、材料出库单、京FB39**海马轿车受损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指出,此次交通事故中,宁娟虽系全责,但其事发后能够积极应对,主动在被撞车辆上留下联系方式,且本院注意到,宁娟当时系带病重的母亲就医途中。对于当时紧急情况下宁娟就事故处理所采取的积极做法和担当表现,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但对于宁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他人的相关损失,本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现有证据公正作出裁判。现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建春修车费用的合理认定问题。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宁娟上诉主张沈建春修车费用存在诸多不合理项目,一审法院以修车发票和结算单为依据的判决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应当按照保险公司2000元的定损金额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但事发后,车辆被送往正规的4S店维修并无不当,沈建春就其修理情况亦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前往修理厂进行了具体核实;而宁娟只是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否认沈建春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对维修费用及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比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支持沈建春的修车费主张并无不当。尤其是宁娟驾驶的机动车只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满额定损,现又明确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同时,本院审理中亦根据宁娟的申请,前往修车厂调取了车辆维修时的材料出库单,但该出库单内容不仅无法证明宁娟的上诉主张,具体明细反而与结算单内容一一对应。故此,宁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宁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