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凤翔与董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翔,董清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张风翔,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付利,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清华,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东东,住济南市。原告张风翔与被告董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翔,被告董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风翔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中间人王昌山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四楼413、414、415室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张风翔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四楼413、414、415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董清华辩称,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需要原、被告互相配合。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不积极配合被告,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1-413号、1-414号、1-415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48784、248787、2487**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规划用途为商业,均登记在被告董清华名下。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天桥区商业网点开发公司,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2013年9月30日,被告董清华与原告张风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的卖方为被告董清华,买方为原告张风翔,该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方向卖方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买方同意购买卖方拥有的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四楼房产一处,包括413、414、415共3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人民币3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5万元整,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第三条付款时间: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80天内,买方通过中间人王昌山向卖方招商银行指定账户5240115419777177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条卖方应于收到买方全额房款之日起6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买方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应在交房当日将物业费、水、电、暖、网络、有线电视等与使用该房屋有关的各项费用全部结清,若因此产生纠纷,由卖方负责。第五条卖方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独立的产权,并保证不存在抵押、查封、涉及诉讼等限制房屋产权的情形,若因此而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或迟延过户,由卖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风翔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昌山付款15万元,剩余2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中间人王昌山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董清华付款129.5万元;王昌山的配偶赵丽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被告董清华付款68.5万元,摘要中载明为“王昌山汇购房款”。另王昌山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董清华5万元,共计房款203万元,其中包括王昌山购房款95.9万元(另案处理),原告张风翔购房款35万元,案外人孙希钢购房款71.75万元(另案处理)。中间人王昌山取整数后,共支付给被告董清华203万元。对此,被告董清华无异议。涉案房产现由原告张风翔占有使用。另,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就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1-413号、1-414号、1-415号房产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三份,载明上述房产价款分别为99000元、99000元、97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房款35万元即为已按实测面积计算的最终成交价格。原告张风翔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四楼413、414、415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风翔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四楼413、414、415室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风翔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张风翔、被告董清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风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董清华应在“应于收到买方全额房款之日起60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买方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被告董清华应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协助原告张风翔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至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张风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清华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风翔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2号1-413号、1-414号、1-415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248784、248787、2487**号)过户至原告张风翔名下。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420元,由被告董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