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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元元与冯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573号原告:张元元,男,汉族。被告:冯枫,男,汉族。原告张元元与被告冯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元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6000元。2、本案的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枫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个月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张元元给付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条。被告冯枫借款后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枫向原告张元元冯枫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万元借款收条为证。原告张元元要求被告冯枫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枫要求被告冯枫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冯枫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张元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元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8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冯枫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