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焕光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焕光,男,1947年4月8日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焕光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焕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梁焕光在其居住的阳山县黎埠镇新建街原黎埠供销社宿舍内多次容留伏某秀、向某玉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梁焕光分别容留伏某秀在该宿舍内进行卖淫活动六次,容留向某玉在该宿舍内进行卖淫活动五次,并按照事前协商好的每次收取人民币5元作为场地费共收取人民币45元(其中2次未收取)。同日,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黎埠镇新建街原黎埠供销社宿舍查获梁焕光、伏某秀、向某玉等人,从梁焕光身上提取到面值为5元的人民币9张,合共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梁焕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骆标、李财、伏某秀、向某玉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清远市人民医院疾病状况鉴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梁焕光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梁焕光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焕光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梁焕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焕光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梁焕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焕光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焕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审判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