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霞与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闫志刚、武建平、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霞,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闫志刚,武建平,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孙霞,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法定代表人魏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刚(又名闫全贵),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告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住所地凉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日高,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全胜,岱海旅游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霞诉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闫志刚、武建平、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恩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和、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丰、被告闫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武建平、被告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霞诉称,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郭昊驾驶的蒙X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7公里+900米处路段,与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另外二人受伤,蒙X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报废。事故发生后,凉城县交警大队以乌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事故认定书进行了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霞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7956.23元,因骨折行内固定术,原告孙霞已经构成残疾。被告作为公路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清除行车道内的障碍物,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霞住院支出的医疗费20878.46元(69594.87元×30%)、二次手术费4500元(15000元×30%)、护理费2733.48元(101.24元/天×90天×30%)、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20天×30%)、营养费1080元(40元/天×90天×30%)、误工费9016.11元(270天×批发零售业111.31元/天×30%)、残疾赔偿金15298.2元(25497元/年×20年×10%×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30000元×10%×3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4042.29元(14年×19249元/年×10%×30%÷2)、鉴定费690元(2300元×30%),以上合计59378.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安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梁丰当庭辩称,(一)永安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按照案由规定第35条,本案属于物件纠纷下的公共道路妨害通行纠纷;(二)永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及公路法第43、70条规定,本案通过调取的事故档案,可确定实际施工人是闫志刚、武建平,发包人是岱海旅游区办事处,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闫志刚,所以沙石堆放是前述三方的责任;(三)永安公司没有执法权力,无法强行处理,所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错误,而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还将责任推到永安公司头上,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四)永安公司曾积极的与施工方联系,但施工人一意孤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五)沙堆堆放距离前后十几公里长,虽然永安公司通知以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无法完全尽到义务,而且本案驾驶员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永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志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当庭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郭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也同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以永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闫志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主张没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将闫志刚、武建平、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刚认为追加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武建平系闫志刚雇佣的工人,与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选择了向道路管理者主张权利,就不能同时再向道路堆放物品的行为人及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主张权利。对此,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道路管理者应当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责任,并有权向行为人追偿。”由此可见,既然原告选择了永安公司,永安公司就应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自己已经充分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且道路堆放物品人有过错,才可依法另行起诉,向堆放物品的行为人进行追偿。被告武建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武建平就是闫志刚的雇佣工人。被告凉城县岱海旅游区办事处(以下称岱海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孙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起诉被告永安公司,而没有起诉岱海办事处。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的损害,是因为郭昊驾驶的蒙X000**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和被告永安公司的无有效管理造成的,而不是岱海办事处的原因造成的,更何况原告没有起诉岱海办事处;(二)根据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只有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才有权追加,从本案事实来看,岱海办事处与闫志刚、武建平是承包法律关系,与郭昊、永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岱海办事处与闫志刚、武建平的法律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三)本案就岱海办事处和闫志刚而言,岱海办事处于2014年4月20日与闫志刚订立了书面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要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在道路、村民门口等处设置安全醒目的警示标志,这足以说明岱海办事处已经做到使施工方安全生产的义务。综上所述,岱海办事处认为,由于原告未起诉岱海办事处,而被告永安公司提出追加申请,二者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的,这一追加被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永安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郭昊超速驾驶蒙X000**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97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路北侧路上堆放的沙堆发生碰撞,造成蒙X000**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孙霞及案外人梁俊宏、兰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郭昊违法过错较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霞无责任。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乌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霞伤后,当日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次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该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孙霞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型骨折,颈6椎体骨折,T7、T8椎体骨折。经原告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霞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孙霞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9.29%,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误工:90日-270日、营养:60日-90日、护理:60日-90日。为此,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孙霞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百货D栋四楼4017、4010号店铺。原告孙霞的女儿于舒雅出生于2010年8月5日。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由被告永安公司负责管理、维护;事故发生时路面堆放的沙堆系被告岱海办事处在该辖区承办的工程,该工程由岱海办事处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闫志刚施工,被告武建平系被告闫志刚雇佣工人,该堆放的沙堆系闫志刚下辖的施工队堆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凉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采信。原告在起诉时仅向被告永安公司主张赔偿,且根据本自治区相关法规的规定,作为道路管理人的永安公司有先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义务,永安公司担责后可依法追偿。对于原告孙霞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营养费依法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没有为原告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有关意见,所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有关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未超3个月的由医疗机构确定,超过3个月的由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90日,护理期限未超三个月,因此有关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天数计算,即19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孙霞的医疗费为(69369.87元×30%(事故责任比例,以下同)]20810.96元、护理费为[101.24元/天(居民服务业,以下同)×19天(住院天数,以下同)×30%]57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19天×30%)228元、误工费为[111.31元/天(批发零售业)×22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0%]7513.43元、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残疾赔偿指数,以下同)×30%=152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9元/年×14年÷2人×10%×30%=4042.29元]}19340.49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9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30%)4500元,共计53869.95元。原告的前述损失53869.95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5386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孙霞承担1610元,由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90元;案件受理费1284元(原告预交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内蒙古永安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