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案外异议人潘景春与申请执行人田志忠、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井春,田志忠,张淼,顾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8号异议申请人潘井春,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田志忠,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张淼,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顾艳波,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本院在审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志忠与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宁民诉中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淼、顾艳波共同共有位于宁江区,建筑面积118.46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不得买卖、转让、设定抵押。异议人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井春称,宁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田志忠与被告张淼、顾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我于2013年5月15日与张淼、顾艳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产权名为张淼、顾艳波共同共有位于宁江区,建筑面积118.4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扣押。由于当时购房有抵押贷款,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宁江区法院的扣押是错误的,依法应予解除。申请执行人田志忠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潘井春与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未参加听证及答辩。本院查明,原告田志忠与被告张淼、顾艳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4)宁民诉中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对被告张淼、顾艳波共同共有位于宁江区,建筑面积118.46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不得买卖、转让、设定抵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张淼、顾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田志忠煤款268762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没有自动履行,为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共同共有的房屋已于2013年5月15日出卖给异议人并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听证会上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潘井春与张淼、顾艳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潘井春与王淑娟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潘井春与夏振海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异议人认为宁江区法院扣押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解除。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物权不能发生转移。异议人潘井春虽于2013年5月15日与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买卖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仍属被执行人张淼、顾艳波所有。本院在保全过程中采取的扣押措施,并无不当,对异议人潘井春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井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确定该房屋买卖是否合法有效的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梅审 判 员 张纯波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辛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