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平,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递��了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2月10日在大竹县高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甲,2011年10月30日生育两子罗某乙和罗某丙(双胞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结婚证大竹县八渡乡花岩村村委会证明,自述材料,照片等证据予以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