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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炜与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炜,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吴炜,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2号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梁杨,总经理。吴炜与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炜房屋租金九千九百元,有线电视使用费二百一十六元,水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吴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炜负担10元(已交纳)。权利人吴炜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北京中伟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