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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海阳地雷战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忠文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阳地雷战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于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阳地雷战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朱吴镇丁家夼村。法定代表人:宋仁峰,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忠文。再审申请人海阳地雷战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雷战旅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雷战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地雷战旅游公司与于忠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忠文不是地雷战旅游公司的职工,只是跟着王学波临时打零工,不执行地雷战旅游公司的上下班时间等规章制度,工资也是由王学波每天给他们发放。发生事故时,于忠文并不是在去地雷战旅游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的,而是去给初庆功个人盖房子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保费也是于忠文个人缴纳的。第二,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认定地雷战旅游公司与于忠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于忠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忠文与地雷战旅游公司虽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于忠文与地雷战旅游公司均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且于忠文接受地雷战旅游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地雷战旅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应自用工之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地雷战旅游公司虽主张于忠文在其景区内的活已于2010年4月11日完工,2010年4月12日是去石剑村干私活而非去风景区干活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2日是于忠文与地雷战旅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地雷战旅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阳地雷战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搜索“”